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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2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赵某1,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住吉林省通榆县。系被害人艾某1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2,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住吉林省通榆县。系被害人艾某1之子。原审被告人赵某2,初中文化,住通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东升,总经理。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2于2017年9月4日15时许,驾驶赵某1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搭载赵某1、侯海瑞、李晓红行至通化市东昌区头道沟时,将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及坐在路边的艾素侠、艾延林、艾某1撞倒,致艾素侠、艾延林受伤,艾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公厕墙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艾素侠、艾延林、艾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2与艾素侠、艾延林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并垫付艾某1各项费用合计24590.7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赵某1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2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9581.7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19581.72元;被告人赵某2及附带民事被告赵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7066.68元;驳回张某2、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某1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2于2017年9月4日15时许,驾驶赵某1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行至通化市东昌区头道沟时,将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及坐在路边的艾素侠、艾延林、艾某1撞倒,致艾素侠、艾延林受伤,艾某1死亡,车辆及公厕墙体损坏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赵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上诉人赵某1不具备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艾某2提起附带民事告诉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吉0502刑初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赵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2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赵某1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车主赵某1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刑初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部分,即“被告人赵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9581.7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19581.72元;驳回张某2、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刑初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部分,即“被告人赵某2及附带民事被告赵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7066.68元”部分。三、被告人赵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7066.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薛征平

书记员:孙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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