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5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系通化市邮电局工作人员,住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8)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18年8月11日9时许,驾驶小型轿车,由通化市东昌区老十三中方向沿滨江西路往政务大厅方向行驶,当行至碧水豪庭小区附近时,由于贺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将正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贺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将李某送到医院救治。案发后,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吉千司鉴【2018】法病鉴字第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吕 晶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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