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张文斌
张X春
伊同壮(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
张X
曾XX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法定代表人韩X。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春,女,汉族,大学本科,教师,现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被害人丁XX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汉族,无业,住辽阳市白塔区,系被害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汉族,无业,住辽阳市白塔区,系被害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市白塔区,系被害人儿子。
四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伊同壮,系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X,男,汉族,辽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XX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春、张X、张X、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春、张X、张X、张X均服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上诉人曾XX、张X春、张X及委托代理人伊同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曾XX无证驾驶牌照为辽K582XX箱式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白塔区□□起重机销售处附近时,将行人丁XX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丁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丁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XX主动投案,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被告人曾XX驾驶的辽K582XX箱式运输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曾X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45元,其中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127890(25578元×5年)元。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曾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张X、张X、张X春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驾驶员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不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春、张X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XX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曾XX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XX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人曾XX的供述、证人张X春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曾XX无证驾驶车辆肇事,不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曾XX无证驾驶车辆肇事,不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蒋术海
审判员:孙凯
审判员:杨源
书记员:王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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