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5年4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年5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晶,系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白洮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吉08刑终34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征地补偿款不足为由,先后三次带领多名东兴村村民在白城市四季华城开发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因被告人杨某某阻挠致使三台机器设备停工共计三天,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损失为12,240.00元整。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吉林省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出据的情况说明,“钻石.四季华城”项目建设,是由白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在2010年9月下达《拆迁许可证》。四季华城一期总共占地面积19.8公顷,规划总建筑面积33万平方米,由吉林省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2月我公司委托白城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对四季华城一期地质勘查报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白城市建筑工程地质勘查处作为乙方承揽人,在2012年2月21日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勘测,2012年2月23日遭到多个被拆征地村民阻挠导致停工长达一个多月时间,给乙方单位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建设部于2002年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预算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50,000.00元人民币。
2、白城市建筑工程地质勘测处于2015年4月22日出据的经济损失报告,白城市建筑工程地质勘测处作为乙方承揽的,由甲方白城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发包的,位于白城经济开发区光明南街以西、春阳路以北,体育场街以东、新华路以南地块内的地质勘测工程,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1日组织三台钻机,每台钻机配置三名技术工人,以及两名现场技术员进场施工。但只施工了两天,便于2月23日开始因多名附近村民阻挠导致停工,给我单位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包括人员因不能施工造成的误工费,以及钻机停机造成的收入损失,共计146,880.00元人民币。
3、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于2015年4月24日出据的情况说明,2012年初,我西郊办事处东兴村三社位于光明南街西侧,林研所苗圃南侧,土地被四季华城占地开发,东兴村村民杨某某的土地已征收补偿完毕,但杨某某召来数名村民以各种无理要求阻止四季华城建筑工地先期勘测施工,他们采取打横幅,多人围阻钻机操作等手段,强行阻止施工,办事处、公安多次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劝说疏导,致使工地从2012年2月23日至3月23日一个月时间内无法施工,严重影响了工地按期进行施工,并造成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4、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东兴村于2012年3月29日出据的情况说明,2015年市政府征收光明南街以西的东兴一、二社部分农户的耕地进行开发建设,该项目为世纪华城开发建设用地。此项目被征地农民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是依据《白城市政府出台的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进行贯彻的,其中规定:“失地农民中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并且愿意办理养老保险的,才能给予集中办理。”(注:此项规定并不是某个部门或者个人所决定的。)该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依据《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标准对被征地农户进行补偿的。由村支付的补偿项目为安置补偿费,每平方米200.00元,村里决定从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中给每个被征地农户支付每平米80.00元,另外又从村集体补偿费中给被征地的每个村民补偿100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0元,共计28,000.00元。)这样每个被征地村民得到由村里支付的安置补偿款为126,840.00元。除安置补偿费外,所有地上物(房屋、大棚、温室、农灌井、果树等)的补偿是由用地单位进行安置补偿。
5、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幸福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据的情况说明,2012年2月份以来,派出所先后多次,接到四季华城小区开发商报案。该小区因有人阻挠无法施工,派出所到现场后发现是以东兴村村民杨某某为首的十余人,拉横幅、爬铲车等手段,进行阻挠不让施工,派出所多次进行协调但杨某某等人还是阻挠施工,于2012年3月24日将杨某某行政拘留。
6、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幸福派出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据的情况说明,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派出所民警传唤时未能及时到案,并且有串供的可能。
7、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幸福派出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据的说明,由于去现场与杨某某一同阻止施工的人,都是杨某某的亲属和相邻被占地村民,我们多次联系这些人都拒绝出证。
8、吉林省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钻石.四季华城”项目建设,是白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中,一期总占地面积33万平方米,由吉林省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2月我公司委托白城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对四季华城一期地质勘察报告作为甲方发包人,由白城市建筑工程地质勘察处作为乙方承包人,2012年2月21日组织三台钻机,每台钻机配置3名技术工人,以及2名现场技术员进行施工。但只施工2天,由于2012年2月23日开始,因杨某某组织附近村民阻扰导致停工,截止至3月29日,其停36天。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于2002年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总则第1.103条规定:岩土工程勘察台班收费基价为1360元/台班,3台钻机×1360元×36天=146880元,此款项我公司在合同总价款中全部支付给白城市建筑工程地质勘察处。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白价认刑认定[2015]31号关于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岩土工程勘测台班费价格认定结论书,岩土工程勘察台班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2年2月23日的价格为1,360.00元/台班。过审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组织人员三次阻止施工,其给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为:3台钻机*1,360.00元*3天为12,24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是白城市建筑地址勘察处职员。我们施工方正施工时遭到东兴村一帮村民围阻施工,给我们单位造成了很大的损失。阻挠施工的村民有30人左右。这些人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得到了,他们认为没满足他们的要求。从2012年2月23日开始到2012年3月29日共29天,造成经济损失370,800.00元。包括人员误工费:技术员9人×100.00元/人/天×36天=32,400.00元;技损2人×200.00元/人/天×36天=14,400.00元;钻机停产损失:3台钻机×5孔/天×36天×600.00元/孔=324,000.00元。
2、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28日8时40分左右,我们在光明南街林研所苗圃空地进行地质勘探,东兴村村民(一共三、四十人)阻挠我们工作,造成了经济损失。这片土地原来是东兴村的集体土地,村民已经得到了补偿款,所有的法律手续都已经履行完了。东兴村村民声称东兴村书记答应给他们办理社会保险,但没给办理。这件事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东兴村村民无理取闹。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我们一共去了三次,因为村民阻挠无法进行施工。我们统计这几次给我们造成的的损失包括:技术工人15人×120.00元/人/天×7天=12,600.00元;技术员2人×200.00元/人/天×7天=2,800.00元;利润损失3台钻机×5孔/天×7天×1500.00元/孔=157,500.00元。一共造成损失是172,900.00元人民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2012年3月22日下午2点多,我们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到达幸福南街林研苗圃空地施工,这时杨某某带领一群人过来了,问我们为什么施工,管我们要文件和工作证,还对我们工作人员进行推搡。我们无法施工,一直持续几个小时,后来我们就不施工了。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是吉林省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杨某某先后三次带领一帮村民阻碍我们施工,给我们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他。这帮村民每次都是杨某某煽动指挥的(我是据现场村民了解他叫杨某某的),杨某某身高一米六四左右,短头发,每次去现场穿一件棕色皮夹克,40岁左右。他带领村民包围施工机器,阻拦施工,对我们施工人员进行辱骂。
5、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是吉林省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我是通过访问周围老百姓认识杨某某的。杨某某组织一些人包围我们的施工设备,并对我们现场工作人员辱骂、推搡,阻碍我们施工。杨某某身高一米六五左右,普通方脸,短头发,穿棕色皮夹克,40岁左右。每次都是他组织村民,冲到最前面指挥其他村民。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是白城市建筑工程地质勘查处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多次带领一帮村民来我们施工现场阻碍我们工作人员施工。2012年中旬以来,我们建筑工程地质勘查处多次去光明南街苗圃南侧工地施工,都遭到杨某某带领的一帮村民(30人左右)包围我们现场施工设备,而且还辱骂我们,我们简直无法施工,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
7、证人张某2证言:我和杨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家的蔬菜地被占用了,之前我们村(东兴村)梁永昌书记答应社员办社会保险,但一直没给办,我丈夫杨某某就组织村民到被动迁的地里阻拦施工。我家的地在光明南街村研苗圃南空地(过去是我们东兴村二社的蔬菜地)。我家的地是2011年5月末被征用的,补偿款已经给我们了,每口人给了126,840.00元,三口人共计350,520.00元。梁永昌是2011年5月末答应给我们办理社会保险的。我丈夫杨某某阻碍施工共有三次,我没有去过。他说带村民去要社保及占地费用的差价,差价就是指后期占地的款如果比我们的多就要那部分差价,如果不答应就不让施工,有些具体的事我不太清楚,因为我起早去打工挣钱。
8、证人张某3的证言:我是洮北区东兴村的村长。东兴村征地的次数比较多,大面积征地是2010年开始的,到此案为止还没结束。杨某某的地是2012年征,他家的地现在的位置是在四季华城一期的位置。我们东兴村的地被征之后安置补偿是一样的。当时村民就跟市里提出条件说“征地之后就得办理养老保险”,然后我们村委会就跟市里反映这个问题,之后社保局的一名科长(负责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就来村上宣传办理养老保险这个事,再后来村民觉得交的保费多,退休金太少,就不愿意办养老保险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子。
9、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是因为我们东兴村二社的村民不让开发区在我们的耕地上施工被带到派出所的。我家在这一共是一亩七分地,是2011年6月份征的,连同地上物(葡萄、果树、大棚)给了我将近八十万元人民币。后来大伙都起哄,认为钱给的少,所以阻碍施工。大伙站在地里,不让往工地进料,我也跟着凑热闹。当时没谁是头,各家有各家的利益,凡事涉及到这块地的人家基本上都去了,大约有四、五十人。我认识的有杨某、老王头(叫啥不知道),剩下的我叫不上名。对了,开始是杨某某带的头。我一共去了有三、四次,一般都是妇女多,我家就我去的。
10、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3月30日16时20分左右,我在林科院花卉基地南侧工地(原东兴村二社蔬菜地)阻拦施工了。那块工地上有我家的蔬菜地,大约四百多平方,每平米给我补偿了280.00元钱。我看别的村民都在那阻拦施工,我就去凑热闹了。大伙站在那不让施工车辆进工地,进来的就阻拦不让干活。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家的地被动迁了,我一共阻拦施工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是距离第一次隔了两天,第三次是2012年3月22日,在光明南街林研所苗圃南空地(过去是我们东兴村二社村民的蔬菜地)我家的菜地被占用了。我们东兴村梁永昌书记答应给被占地的人员办社会保险,但迟迟没给办,因为该土地村里已卖给开发商(施工方),致使开发商每次施工时我们村里的人就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方施工。征我家地的土地补偿款给我了,每口人给了126,840.00元,我家共三口人的钱380,520.00元。我就是想让村里给办社会保险,我就去阻拦施工了。当时我们东兴村二社村民李春、王洪杰、樊淑芳、王洪业等三十多人都去了。是我组织策划去的,我给村民用电话通知的,村民去了不让施工方干活,如果谁看见施工给我或者相互打电话。我看村里也没给我们办社会保险,是梁永昌书记骗我们,我代表村民去开发区纪检委、白城市信访局反映情况,但一直没有消息。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我看见我家被占地里有施工队在施工,我们村民办社会保险的问题一直没给解决,我就召集村民去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想把社会保险的问题解决了再让施工。第一次我看施工方施工,我就电话通知村民一起去施工现场,到现场后我就对施工方负责人说社保没给村民办,先别施工了,等社保问题解决了你们再施工。我见施工方不走,我又说你们就别干了,来了还产生矛盾,今后也别来了,来了也不能让你们进地,你们来后把地都压硬了,以后还准备接着种地。我和村民不让施工方干活,他们也一直没干上活。后两次,施工方一来,我就组织村民阻拦他们施工,不让车辆干活,一直拦着不让施工。
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晶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带领村民阻止施工单位施工并造成三台机器设备停工三天的经济损失为12,2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虽然在本次开庭时均否认自己带头组织村民阻止施工,而且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三次组织村民阻止施工方干活,是因村里没给村民办社会保险和认为征收补偿给的少。被告人杨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和吉林省钻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白城市建筑工程地质勘测处、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白城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东兴村、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幸福派出所等书证和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和其辩护人李洪晶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属实有过阻碍工地施工和给施工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在阻止施工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其他的过激行为,且本案系因被告人对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有意见,从而阻碍工地施工而引发的案件,被告人虽有犯罪事实,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结果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三次组织本村村民多人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单位施工,造成施工单位经济损失12,2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国兴
审判员 王有
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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