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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苗,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侯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黑BXX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西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街口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某某、单某某撞倒致伤,雷某某、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雷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肋骨骨折、血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单某某系交通事故头胸部、骨盆及肢体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辛某某、姚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革
审判员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书记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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