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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泽今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1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驾驶小型面包车(载乘陈某2、杜某、陈某3、陈某4)沿柳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柳西线4公里750米处时,由于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东侧的绿化树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1、杜某、陈某3、陈某4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1被传唤到案,现已对被害人陈某2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1、杜某、陈某3住院病历、陈某2死亡证明、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文证材料审查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光碟;证人陈某5、杜某、贾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陈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泽今

书记员: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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