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负责人王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陈某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陈某某女儿。原审被告人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圣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辽0191刑初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濮某某驾驶辽G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冶金八街西两公里处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认定,濮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陈某某年满63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女儿。陈某某、王某某原有土地已于2004年被开发征用,现无土地。二人均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原告方支出抢救费人民币2727.4元。再查明,被告人濮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圣权,被告人濮某某系张圣权雇佣的司机。张圣权将肇事车辆辽G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处,同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G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圣权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27,000元。又查,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指派清障人员对事故现场车辆进行拆除及称重,清障人员在大潘检斤站称重,显示结果为毛重为48040千克;之后清障人员将事故车辆停放至辽中乐千里停车场,再次进行称重时,显示总重49280千克。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工作人员遂将辽中乐千里停车场称重结果交与委托的鉴定机关沈阳市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该所对汽车列车超载率鉴定时,依据上述49280千克的称重,经计算得出汽车列车超载率为1%的鉴定结论。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濮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及肇事车主赔偿外,被告人濮某某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协议、收据、保险条款以及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濮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濮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某某、张圣权、锦州环渤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四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二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圣权人民币二万六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庆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濮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判对免赔率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张圣权垫付的赔偿款系张圣权自愿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给张圣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濮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大庆人寿财险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对因原审被告人濮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大庆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濮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判对免赔率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大庆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大庆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张圣权垫付的赔偿款系张圣权自愿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给张圣权的上诉理由,经查,车主张圣权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垫付的赔偿款项为丧葬费,该费用属民事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冠杰
审判员 郎 冰
审判员 王 宁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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