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婷、侯瑾辉,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雪涛,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赵秀良配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赵秀良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被害人赵秀良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系被害人崔某甲配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系被害人崔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女,系崔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崔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45号。
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肖某某、崔某乙、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旅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与肖某某、崔某乙、李某某就其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完毕,上诉人刘某陌路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赵梦莅
审判员 王欢
代理审判员 陈超凡
书记员: 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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