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犯盗窃、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4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为该犯减刑1年8个月。截止2017年11月1日余刑为6年1个月12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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