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周某某
林森(辽宁九鼎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高明(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
郎禹楠(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
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日至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森,辽宁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大柳村村书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郎禹楠,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40号。
法定代表人胡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邓晓娜,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赃款人民币1111000.00元,已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赃款人民币80000.00元,对剩余赃款人民币180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9650.97元,已先行给付人民币490520.68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39130.2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连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灵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王宪琪
审判员:肖怡
审判员:赵湃
书记员:潘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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