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现在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旅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赔偿人民币121177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北镇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2次,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情节及前科劣迹情况,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庄丽洁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姚雪峰
书记员: 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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