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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海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秀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陶东村4社。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陶东村4社。
原审被告人邓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农安县柴岗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繁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龙王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兰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新洋丰化肥厂院内料场。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秀春、王长英诉邓海某、孟繁生、徐兰才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吉0781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海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秀春、王长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秀春、王长英,原审被告人邓海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孟繁生、徐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宜兵
审判员 张晓辉
审判员 迟鹏宇

书记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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