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xxx,汉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团结西路上河小区x室。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昌迪牌三轮电瓶车沿永宁县杨和镇杨和南街在马路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永宁县杨和南街邮政银行门口时,与沿杨和大街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纳自军相撞,致被害人纳自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纳自军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纳自军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5万元,已全部履行,其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扣押后又发还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的位置、概貌、痕迹等情况;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的昌迪派三轮电瓶车制动性不合格,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17-21KM/H的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纳自军为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
7、证人邹某某、杨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一辆绿色的三轮电动车与一男性老年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老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8、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纳自军家属3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9、监控视频录像(原永宁中学门口监控),证实被告人翟某某逆向行驶的事实;
10、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电瓶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对被告人翟某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考虑其犯罪性质极其犯罪后果,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翟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交警追查下发生的,故其对被害人死亡不负有责任。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三轮电瓶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鹏 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李世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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