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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陈某某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
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
诉讼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固原市,住固原市。
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3日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举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初中文化,汉族,系宁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住固原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宁0402刑初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费用共计412540.57元(其中:医疗费155958.57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4668元、误工费217天×233=50561元、护理费84天×166=1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00=8400元、交通费19800元、财物损失1899元、残疾补偿金13971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
1、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
2、其余款项由另一案被告人聂克泰及保险公司已赔偿。
3、被告人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费用。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不服,以原判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
民事部分处理结果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硕的诉讼代理人孔令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
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刑初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刑初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费用共计412540.57元(其中:医疗费155958.57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4668元、误工费217天×233=50561元、护理费84天×166=1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00=8400元、交通费19800元、财物损失1899元、残疾补偿金13971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
1、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
2、其余款项由另一案被告人聂克泰及保险公司已赔偿。
3、被告人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费用。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
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刑初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刑初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费用共计412540.57元(其中:医疗费155958.57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4668元、误工费217天×233=50561元、护理费84天×166=1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00=8400元、交通费19800元、财物损失1899元、残疾补偿金13971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
1、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
2、其余款项由另一案被告人聂克泰及保险公司已赔偿。
3、被告人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费用。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赵军万

书记员:曹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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