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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28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辩护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历品璇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5日0时2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小型汽车沿舒兰市民政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洗浴北侧50米处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逃离现场。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9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被害人陈某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经妻子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乔某等人的证言,有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被告人户卡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单、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经妻子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办案民警找到其了解案情时,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手条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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