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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某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带两节自行改装的车笼沿农安县三岗乡街道至前宁家屯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笼笼门打开,致路上行人被害人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姜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后勤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吉0122刑初4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三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8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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