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身份证号码21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坎子村陶房西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6日13时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BR76**号小型轿车沿福明线以97km/h的速度(超速142.5%)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明线18km(城山镇马庙村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王化光驾驶的辽BC87**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受到其影响致使车辆与路边石发生刮撞造成失控后,与道路左侧路外的行人刘桂云发生碰撞,造成辽BR76**号小型轿车损坏,刘桂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时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54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化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云无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永彦
书记员: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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