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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G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中联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运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21号。法定代表人夏立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正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镖、张旭,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商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运输公司、人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刘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商某某,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正刚、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锋镖、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AG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本大街路口时,因闯红灯、超速行驶,与被害人王某甲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辽AP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轿车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APXX**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1152元。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商某某、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75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0元、差旅食宿费人民币380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停尸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8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1152元、鉴定费人民币295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辽AG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与人保公司意见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运输公司辩称,辽AGXX**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孙某某,孙某某挂靠该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公司即不能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参与该车辆运营的盈余和亏损,所以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求较高,同意在驾驶员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差旅食宿费、停尸费、服务费、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AG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本大街路口时,因闯红灯、超速行驶,与被害人王某甲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辽AP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轿车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APXX**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1152元,车损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95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8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保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另查明,辽AG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运输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运输公司为辽AG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为辽AG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王某、母亲商某某、父亲王某某系其合法继承人。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等人被害人王某甲丧葬费人民币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系辽AGXX**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家属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95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赔付。被害人王某甲因此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27周岁,其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2876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65752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等人被害人王某甲丧葬费人民币27000元,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支付人民币270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人民币1574元。因停尸费、服务费系丧葬过程支出费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酌情按3人、每人7天的标准计算,日收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9261元,故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认定为人民币2258.85元(39261元÷365天×7天×3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在沈阳市内居住,且未提供住宿费支出凭证,因此住宿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支出证明,但考虑该项支出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61152元并提供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辽AGXX**号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7520元(657520元-11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57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258.8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1152元,交强险共计支付人民币112000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共计支付人民币613504.85元,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商某某、王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商某某、王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7520元、丧葬费人民币157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258.8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1152元,共计支付人民币613504.8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7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商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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