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宁02刑更407号罪犯薛某某,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石大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赔偿1054464.67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8年6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考核周期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该犯累计获得5个表扬。建议对罪犯薛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考核周期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累计获得5个表扬。另查明,该犯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赔偿1054464.67元,已履行12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大威审判员嵇春宁审判员尤俊涛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武爱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