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宝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建平县。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11月29日被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英,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明伦,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建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建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建平县,无文化,农民,住建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宝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明伦犯窝藏罪,被告人韩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朝刑一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服判,被告人韩宝某、高明伦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韩宝某在建平县某村其父韩某甲家门前,与其同母异父的哥哥高某丙(被害人,殁年46岁)因琐事发生争吵,韩宝某持木棍击打高某丙的头部及腿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丙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韩某甲明知韩宝某杀害高某丙,仍帮助其将高某丙尸体运至建平县建某处西侧松树山上进行掩埋。
案发后,韩宝某逃匿于建平县某村西约2公里的山洞内,其间,被告人高明伦在明知韩宝某杀害高某丙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其购买、提供食物及生活用品。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韩宝某、高明伦、韩某甲被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韩宝某、高明伦、韩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宝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之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明伦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韩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韩宝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属家庭纠纷,原判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家庭矛盾引发,韩宝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高明伦的上诉理由是:属于犯罪中止,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宝某、高明伦、韩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了案件来源、侦破和抓捕等情况。
2、证人陈某甲证实:2013年9月12日下午一点多,我丈夫高某丙骑摩托车去二十家子镇干沟子刘三家看毛驴,至今未归,打他电话关机了。高某丙走时穿蓝色裤子,浅色带纹长袖衫,黑皮凉鞋,黑袜子。
3、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揭发韩宝某把他二哥高某丙杀害了。2013年4月份,我通过杨某甲认识的韩宝某,后我就在韩家住,我们又一起做买卖、打工。2013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韩宝某的二哥高某丙去韩家问韩宝某抽水的事,二人产生不睦。过了十多分钟,韩宝某就出去了,过了近一个小时才回来,挺慌张的,要找衣服穿,还拿了几百元钱,急忙开车走了。后来我就去韩宝某父母家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韩宝某就回来和他父亲要钱,并说:“完了,完了!”还给他妈跪下磕头说对不起他妈。我觉得高某丙肯定出事了,就让赶紧去医院,要是能救过来就抢救过来。韩宝某就出去了,大约晚上十点左右回来和他父亲说人没气了。韩宝某就和他父母商量人埋哪,后来韩宝某和他父亲就走了。大概第二天凌晨两点多钟,他们回来的,我就听他们说找一个好找的地,三年后再起回来。后来我俩就去了赤峰,韩宝某在赤峰市二手车市场把车卖了3.3万元钱。他和我说他拿木头打了高某丙后脑勺,把他打死了。
后来我们到韩宝某姨夫高明伦家。高明伦问韩宝某是否把他二哥害了,韩当时说不是他杀的,杀人的跑了,高明伦问他没事跑啥,韩说他参与了。后来韩给高明伦钱,让他帮着买两部手机、手机卡、水、鸡蛋、香肠、月饼等物品。韩宝某和高明伦又商量去山上什么地方躲,高说山上有个矿洞并告诉矿洞位置,我俩就去了那个矿洞,一直在矿洞生活。韩宝某想要啥东西,就给高明伦发短信让他买。开始我俩去高家拿,韩宝某给他高明伦钱,每次都多给,后来韩宝某又不去他家拿了,给他写信,把钱放信封里,晚上把信封扔在他家院子里,让他去买,第二天晚上再去他家附近沟里取。后来我们又换了一个矿洞。在山洞里韩宝某又和我说过很多遍他用木头打死了高某丙。2013年除夕,高明伦没买东西。正月初一,韩宝某给高明伦写信,高也没买。饿了几天后的今天(2014年2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我就趁机从山洞跑出来报案的。
4、证人李某甲证实:我丈夫叫韩某甲。2013年秋天,我儿子高某丙和韩宝某他俩在我家大门口前广场吵吵起来了,我也不知道因为啥,我一着急就晕倒在我家大门口前站台那了,后来就不省人事了,以后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我有高血压和眩晕症。
5、证人侯某甲证实:2013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韩宝某推着一台红色金城125摩托车到我开的“修理部”找我让我给修车。我已经修好了,却找不到韩宝某了。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韩宝某辨认出其在建平县村某门前杀害高某丙的作案现场地点;取击打高某丙用的木棍地点;取掩埋高某丙尸体用的铁锹地点;焚烧作案工具木棍地点;其藏匿的建平县北二十家子镇小地村西大山沟内山洞地点;掩埋被害人高某丙尸体的建平县杨树岭乡风力发电附近的松林内地点。
7、朝公(建)勘(2014)0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韩宝某到案后供述了其杀害高某丙并将其尸体掩埋到某乡松树林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11日11时许,建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韩宝某的带领下,在建平县某乡境内的松树林内,经韩宝某指认,即建平县建三线6公里处西侧松树山上,挖出尸体一具。勘查情况:在该松树山上有一土坟(韩宝某指认),除去坟土,可见一110厘米×50厘米范围土坑,除去坑内土,可见一白色塑料袋,塑料袋两端用绳系住,塑料袋内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移走尸体,土坑深75厘米。
8、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法医)鉴(DNA)字(2013)025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指认高某丙尸体、陈某甲与高某乙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似然率为2.022×1010。
9、朝阳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朝)公司(法医)鉴(尸体)字(2014)01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载明:(1)被害人高某丙尸表检验见:衣着浅兰色横条T恤衫,兰色长裤,棕色皮腰带,白色三角短裤,黑色长袜,黑色皮凉鞋。尸体长180.0厘米,尸体呈高度腐败尸蜡样改变,头面部及背臀部和双下肢皮肤表层见大面积污黑色,颈项部、胸腹部、双上肢呈污黄色,双下肢见片状白色霉斑,表皮、毛发、指趾甲易脱,尸臭明显,尸斑、尸僵不可测。双眼睑睁开,燕窝下陷,双眼球干瘪,角膜不透明,瞳孔不可测,唇周部蓄胡须,牙齿完整无松动,舌体干瘪,口腔、鼻腔、外耳道未见异常。右顶结节后方见一左低右高斜行3.0厘米皮肤裂口,未及颅骨,由于尸体高度腐败,其创口特征无法辨别。右小腿背侧见一15.0厘米×6.0厘米皮肤黑色变区,切开见皮下层出血。(2)解剖检验见:冠状切开头皮,对应头部创口处头皮下5.0厘米×5.0厘米出血改变,双侧颞肌无出血。颅骨见一于矢状缝向左前至额骨12.0厘米线形骨折线。锯开颅骨,硬脑膜外未见出血,硬膜完整,脑组织缩小近1/2于颅底,硬脑膜下脑组织表面见广泛性薄层出血改变,双额部为重,切开脑组织未见颅内出血,颅底未见骨折。联合切开颈胸腹部皮肤,颈部皮下及肌层未见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胸腹壁皮下无出血,胸肋骨无骨折,胸腹腔内未见积血和积液,心、肺、肝、脾脏各脏器位置正常,形态萎缩状。解剖时提取软肋骨一份。(3)分析说明:检验高某丙尸体见头部一处创口,对应颅骨见12厘米线形骨折线,颅内硬膜下广泛性出血改变,结合检验时未见其他脏器损伤,分析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根据头部创口及颅骨骨折形态综合分析,符合钝器打击形成。(4)鉴定意见:高某丙符合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物证照片及扣押、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韩宝某打死高某丙后推到侯某甲修理部修理的金城牌红色125型摩托车。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儿子高某甲。
11、上诉人韩宝某供述:高某丙是我同母异父的兄弟,他是我二哥。2008年我因为盗窃罪被抓,从看守所出来后,发现我前妻杨某乙和高某丙关系不正常,这件事让我非常恨高某丙。还有就是高某丙总欺负我,经常喝酒,有时喝多了就骂我父母,到处惹事。案发当天高某丙又骂我父母时,我越想越生气,才拿木棒打的他。
2013年9月12日下午六点左右,高某丙到我家说:“我家东西丢了。”当时我看他喝酒喝多了,我问他丢了什么东西,他说:“丢的东西多了。”我又问他:“二哥,你家到底丢什么了?”因为当天我去高某丙家园子里摘了一些小柿子,我媳妇王某甲流产了,我想摘些小柿子回家给她吃。我把高某丙送走后越想越生气,就从家出来去我父亲家了。
到我父亲家时,高某丙正站在我父亲家的大门口骂我妈。我当时说:“你现在就把妈整死。”高某丙说:“我才不整死她呢。”高某丙就继续骂我妈,我妈坐在一边哭,我爸在那卸车。高某丙冲我爸走过去,我以为他要打我爸,就在大门口西侧找了一个榆木棒子,长约60公分,圆柱体,拉秸秆时固定车上秸秆的“角锥”,我当时抓着细头冲到高某丙身后用打了他后脑一下,他当时就趴在地上晕过去了,脑袋流血了,紧接着我又朝高某丙的大腿打了两下。打完后,我听到高某丙发出痛苦的声音,我就用左手托着高某丙脖子把他托坐起来,和我爸把他到我车的后座上,我就自己开车拉着高某丙回家了。我把兜里600多块钱给我媳妇王某甲了并跟她说:“我把人打坏了,你赶紧回黑龙江老家吧。”接着我拉着高某丙往敖汉的医院方向走,走了两三公里,我把高某丙的手机从他身上掏出来关机了,后在赤峰的时候扔到一个水沟里了。我又给我爸打电话让他给我准备点钱。我开车到我爸家,他给我3000多块钱。我看见高某丙不断呕吐,我感觉他快不行了。我媳妇王某甲说:“送医院吧,就算他死了,你的罪也轻点。”一看高某丙没有呼吸了。我爸、我妈、王某甲和我就商量怎么处理尸体。我想到高某丙平时骑摩托车,我就把摩托车骑到敖汉司德堂镇我朋友侯某甲那,我和他说这个摩托车是别人欠我钱顶账的,正好我欠侯某甲钱,就把这个摩托车给他了。后侯某甲找车把我送回家,到家后我让我爸帮着我抬人(尸体)。然后我爸我俩把尸体从后座搬到地上,用以前我家买来钉窗户剩下的塑料布将尸体裹起来,用绳子把塑料筒两头给系上了,后又把尸体搬到车的后备箱,接着我爸就跟我上车了,走之前我还拿了家里一把铁锹放在车的后备箱了,把车牌子用车牌套蒙上。这时天已经黑了,我直接开车把高某丙尸体拉倒杨树岭西侧的山上有风力发电点的地方,在离风力发电200米远的松树林里,我用铁锹在松树林里的空地上挖了个一米深,半米宽,一米五左右长的土坑,然后我爸我俩把尸体从车后备箱抬下来放到坑里,我又用铁锹把尸体埋上,又拉着我爸回家了。
第二天早上六点半左右我和王某甲开车去敖汉,在路上我和王某甲把车内血迹给擦了,到敖汉后我先去洗车,我和王某甲用我前妻的身份证号办了一张新电话卡。接着开车去赤峰,在二手车市场把车给卖了33000元。后我们又回到了二十家子的家附近,直接去我老姨李某甲家。我老姨夫高明伦问我咋还往回来呢,我说就把打死高某丙的事说了。后来高明伦给我做的饭,又到二十家子街里给我买了两部手机、两张手机卡和一些吃的。当天晚上我和我媳妇去山上废弃的矿井,这几个月我俩一直在这个矿井里住了。刚去的时候我高明伦给我买的肠和鸡蛋等。后来没有吃的和用的东西,我就给高明伦发信息,然后我等天黑去他家拿。后来我就写纸条扔到他家院子里,高明伦买好后送到他家门前的沟头,我去取,加在一起给高明伦有5000块钱左右。剩下当面给了高明伦一万,通过扔纸条方式给了他一万,这两万是我托付他转交给我父亲的,其他的7000元钱在王某甲那。后来高明伦不给我们送东西了,一直到大年三十。我们去山洞时里边就有一箱零两包的炸药,应该是矿上留下的,后来我又以扔纸条的方式让高明伦买了十个双响,我怕有人发现后被警察抓住,想用双响引爆炸药吓唬警察,或者自杀用。还有就是高明伦在给我吃的东西里的纸条说,我岳母石某甲家报警了,说我去她家又吃又喝的,还拿东西,所以我想用炸药去报复她们。
12、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供述:韩宝某是我和我后老伴李某甲的儿子,高某丙是李某甲和前夫生的儿子,后来李某甲和我生活就把11岁的高某丙也带来了。2013年秋天的一个下午五六点钟我赶着驴车从山上割草回来看见韩宝某和高某丙在我家大门口吵吵呢,当时韩宝某的黑色轿车在我家大门口外面停着,我就骂他俩:“你们一天天的老吵吵啥?”我赶车进院把从山上割的草从车上卸下来,我老伴李某甲也从屋里出来帮我卸车、捆草,当时韩宝某和高某丙还在大门外面争吵,我也没管,过了几分钟,韩宝某在大门口喊我:“爸,你给我拿两个钱,我把我二哥打坏了,”我走出大门口看见高某丙在地上坐着呢,韩宝某正扶着高某丙,这时韩宝某的媳妇王某甲过来看见高某丙被韩宝某打坏了就说:“你怎么这么粗鲁,赶紧上医院去看看去,爸,快给拿点钱去医院吧,”我不知道韩宝某用什么打的高某丙。韩宝某说让我帮着把高某丙抬到车上去医院,我就帮着韩宝某把高某丙抬到韩宝某的轿车后座上,我给韩宝某拿了一千五六百元钱,韩宝某拿到钱说:“爸,这点钱不够,”我说就这些钱,再没有了,韩宝某开车走了半个多小时又回来了,在我家大门口和我说:“爸,我二哥没气了,你和我去把他埋了吧,”我说不去,韩宝某跪下求我,我就答应了,我把手放在韩宝某鼻子处发现没有呼吸了,我就和韩宝某上车了,上车后韩宝某开车,我坐副驾驶,车到韩宝某家时停下,韩宝某下车回他家拿的塑料布、褥子和铁锹,后开车出村后我也不知道往哪个方向,我问韩宝某,韩宝某说:“你问那事干啥?”大约开了半个多小时,韩宝某把车停到路边后下车拿着铁锹就在我们停车处几米远的松林挖了一个一米多深,半米多宽,一米多长的坑,我俩把高某丙从车上抬下来,用褥子兜着高某丙尸体放坑里,然后把褥子抽出来,韩宝某就又用铁锹把高某丙尸体埋上了,回家后就把褥子烧了。
13、上诉人高明伦供述:韩宝某叫我姨夫。2013年10月3日早晨天还没完全亮时,韩宝某和他媳妇就进我家屋说:“出人命了,你不知道吗?我把我哥高某丙打错手打死了。”后韩宝某给我1500元钱让给他俩买两双鞋、熟鸡蛋、肠等食物和两部手机,我就骑摩托车到某镇街里的回民商店给他们买的吃的,在鞋店买了两双鞋,后我又在某镇政府东的手机店买了两部手机和两张移动手机卡,买的东西拿回家给韩宝某,他们就走了。过了半个多月左右一天,韩宝某给我发短信让我给他买点肠等食品,晚上七点多钟,韩宝某来我家给了我300元钱,让我给他买吃的,说过几天来我家拿。我就又去某镇街里给他买了肠等食品还有五个打火机。过了六七天的一个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韩宝某和他媳妇又来我家,韩宝某说他大舅子过几天来接他们,让我给买几个双响,他们接头用。我就把我家以前没放的双响给韩宝某拿了七八个,他俩吃完饭拿着食品、打火机和双响就走了。腊月初的时候,我早晨起来发现我家大门上挂着像手机兜的东西,我打开一看是我给韩宝某买的那部黑色直板手机,里面有张纸条写着:“把手机交给我爸。韩宝某。”后我把手机交给了他爸韩某甲,并告诉他是韩宝某给他的。大约是2013年腊月十七八左右一天早晨,我发现我家院里有个红色塑料袋,里面包着东西,我打开发现有张字条:“把整钱给我爸,用零钱给我买30个馒头、10斤糕点、一个裤头、一把带电池的手电、一条长白山烟、两个软盒黄鹤楼我干别的用,最好有豆包、黄豆、挂面给我拿点,再给我买张手机卡,把这些东西在腊月二十一傍晚的时候给我送到你家下边场院边上的沟头里。韩宝某绝笔。”塑料袋里还有两个塑料袋,一个塑料袋里包着一沓一百元面值的钱,估计有一万多,我也没查,另一个塑料袋里放着200元钱,我就拿着那200元钱又去了某镇街里给他买了30个馒头、10斤糕点、一个裤头、一把带有电池的手电、一条长白山烟、两盒软黄鹤楼,我在我家拿了七八个豆包,两包冷面、四斤黄豆,我又把我姑娘一张没有多少费的敖汉手机卡放在袋子里,在腊月二十一那天傍晚我把这些东西送到我家下边场院边上的沟头里我就回家了。后把那塑料袋钱给了韩某甲并告诉他是韩宝某扔我家院里让给他的。再以后我就再没见过韩宝某和他媳妇。我明知韩宝某犯罪还给其提供食物等而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怕公安机关当天抓不到韩宝某,韩宝某回来报复,所以我不敢报案。我给韩宝某写过一张纸条大概意思是:“别总来烦我,你老丈母娘都报警了。”
1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宝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刑执字第163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罪犯韩宝某被判缓刑于2009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因社区矫正期间,未经批准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于2013年11月29日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韩宝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韩宝某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15、户籍证明等证实了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宝某因琐事与其同母异父哥哥高某丙发生矛盾,竟持木棒击打高某丙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明知其子韩宝某将高某丙杀害,仍帮助其掩埋尸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上诉人高明伦得知韩宝某杀害高某丙后,为其指示隐藏处所并多次为其购买食物及生活用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上述犯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韩宝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实施故意犯罪,罪行严重,鉴于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依法对上诉人韩宝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韩宝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建议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明伦明知韩宝某实施杀人犯罪而为其指示藏匿地点,多次为其购买食物及其他生活物品,致使韩宝某长期逃匿,逃避法律制裁,已构成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且属情节严重。高明伦虽后期曾提出不再为韩宝某提供帮助,也确实停止了提供食物,但不影响其窝藏犯罪既遂的成立。故对高明伦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准辽宁省朝阳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宝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欧阳宁疆 审判员 柴 栋 审判员 张 利 晨
书记员:孙 继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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