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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1999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满春宜居园东侧路段,与苗某某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苗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苗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苗某某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使用其号码为159××××1065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还查明,1999年7月27日,被告人丁某因犯盗窃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提取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聘请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封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丁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孙 锋

书记员:陈橹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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