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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丁锐
刘博辉(辽宁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人丁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抚顺市顺城区,捕前暂住沈阳市沈河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博辉,辽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锐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义、王某贤、关某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丁锐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义、王某贤、关某文经济损失人民币96497.27元。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丁锐作案时因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丁锐与崔某炎(被害人,女,殁年32岁)系夫妻关系,共同租住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20-1号1-27-6室。2013年9月25日8时许,丁锐与崔在家中时,丁锐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怀疑有人对其进行加害而点燃床单以引起他人注意进行报警,随后又将火扑灭。丁锐的父亲丁某胜因此事来到丁锐家中进行对其劝阻。在此过程中,丁锐因生活琐事对崔表示不满,并怀疑崔准备离开他,手持弹簧刀逼迫崔和丁某胜不准离开房间。后丁锐又怀疑除其前妻和儿子外,包括崔在内的任何人都可能对其进行加害,让丁某胜离开房间并向其提出将其前妻和儿子找来,在此要求未得到立刻满足的情况下,自19时许开始至22时许期间,丁锐用电线将崔捆绑,手持两把折叠刀间断性地刺扎崔的头面部、胸腹部、背部、四肢等部位数十下,致被害人崔某炎因被刺破心脏、肺脏及肝脏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丁锐作案后,被公安人员破门进入室内当场抓获。
被告人丁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丁某胜、马某丽、王某、石某然、王某兰、富某蛟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查询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DNA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网安大队出具勘验检查记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病例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精神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丁锐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丁锐及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锐因生活琐事对妻子崔某炎产生不满,在吸食毒品产生有人对其加害的幻觉后,持械连续刺扎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锐作案时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锐在作案时因毒品兴奋所致精神障碍,确实造成了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减弱,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情节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且考虑本案发生于夫妻之间,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故作出了对被告人丁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的从宽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丁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持械杀人犯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丁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丁锐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锐因生活琐事对妻子崔某炎产生不满,在吸食毒品产生有人对其加害的幻觉后,持械连续刺扎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锐作案时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锐在作案时因毒品兴奋所致精神障碍,确实造成了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减弱,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情节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且考虑本案发生于夫妻之间,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故作出了对被告人丁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的从宽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丁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持械杀人犯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被告人丁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丁锐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部分。

审判长:李胜春
审判员:赵铎有
审判员:徐金武

书记员: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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