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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交��肇事,于2017年11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JTX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宁江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原市客运站出口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致被害人刘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颈脊髓损伤、呼吸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积极对被害人施救,虽然被害人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但依然说明被告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做人原则,应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为尽力弥补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告人要求家属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赔偿事宜,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70%,即376657.39元,已给付完毕。另外,被告人表示虽然自己家庭经济比较困难,但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愿意尽自己的能力再给被害人家属一部分补偿,以���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希望能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据此应考虑对其从宽、从轻处罚;5、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6、本案不属于恶性事故,且被害人负次要责任,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人民币376657.40元(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民币118311.10元,商业险人民币258346.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家属不要求也不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意愿,同时亦不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死因)字【2017】1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张某某)、现场视频光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办案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两份)、电话记录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刘某家属进行理赔,且被害人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保险理赔款已给付被害人家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1月10日始至2019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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