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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8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尧,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罐车行驶至宁江区某村北道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及乘车人被害人王某受伤,被害人王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颅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二级、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二级、左额顶叶脑挫裂伤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多发性颅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颞顶枕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三处重伤、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和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松原市吉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现王某的家属与李某经与张某某协商,张某某现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人民币5万元;赔偿李某人民币5万元,王某的家属及李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但王某的家属及李某继续主张松原市吉油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李某户籍证明材料、张某某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李某住院病历、王某诊断书、抓获经过、送达文书回执、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三处重伤、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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