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鞠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鞠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役军人,系被害人鞠某1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鞠某2、杜某1共同诉讼代理人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父亲。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2018年1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9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1、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某2、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载货超宽、拼装的无合法手续的低速货车,沿东港市乡村道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XX镇大柴村姜堡组路段时,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货物刮撞对向鞠某1驾驶的辽FL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鞠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鞠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鞠某1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7526元[25762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9906元(9953元×4年÷2人)]、丧葬费28574元、车损8315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56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证人杜某2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
6、报警记录、120接警记录单、通话记录单。
7、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载货超宽、拼装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1、鞠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15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杜某1、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王秀文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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