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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程芳芳,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获得赔偿而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FXXX**重型厢式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X镇市场门前集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孙某某,其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证实死者孙某某符合生前肢体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发生的经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偶犯,无前科,已赔偿得到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FXXX**重型厢式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大线1507KM+300M(东港市XX镇集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孙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符合生前肢体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姜某某、赵某某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重量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询问笔录、撤诉申请。7、122接警记录、120接诊记录、前科查询表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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