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XX**挂车行驶至滨海公路66公里处,未注意前方路况,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孙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并有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调解笔录、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志飞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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