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害人杜某1母亲。
诉讼代理人杜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被害人杜某1姐姐。
诉讼代理人高长远,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代理检察员郑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诉讼代理人杜某2、高长远、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丹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丹绥线111公里加480米(东港市XX镇XX村)处,左转弯向南行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与对向无驾驶资格的杜某1驾驶的无牌直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杜某1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其工友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诉讼请求,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4940元、丧葬费3127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67.50元(10787元×10年÷4人)、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合计人民币33418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6300元,得到谅解。
再查明,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供述。
2.证人韩某、张某证言。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
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
6.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
7.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
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因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予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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