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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
被告人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
被告人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丽丽
审判员:刘蒙
审判员:何俊华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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