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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范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本科文化,系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鲁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沈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雷雨
审判员:吴金凤
审判员:黄帅

书记员: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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