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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显华,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9月1日18时50分许,驾驶×××号黑色捷达牌小客车,沿吉林市丰满区吉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8公里处,因超速行驶、严重忽视瞭望,与被告人温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停靠在吉桦公路右侧×××号(注销)小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号车内乘车的被害人黄某2、凡某2、赵某2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温某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害人黄某2、凡某2、赵某2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2、凡某2、赵某2均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案发后他人报警时,被告人李某、温某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温某家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李某、温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证人安某1、安某2、安某3、刘某1、赵某1、凡某1、黄某1、雷某、董某、刘某2、戈某等人证言;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申请书、收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3份、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2份、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图、照片;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某1、王某、黄某1、齐某、赵某1、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自愿撤回民事告诉。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萍、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仁贵、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周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案发后他人报警时,被告人李某、温某未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二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温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方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温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关于二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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