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张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张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张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张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刘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及其四人的诉讼代理人姜连山,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RX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常富线3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辽宁XXT****号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人王某,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其中张某甲、赵某某年龄已超过75周岁,其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除被害人张某某外均健在。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和丧葬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与被告人王某及法院无关。
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人民币7470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天×4天=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9261元÷365天×4天=430.2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876元×20年=65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996元×5年×2人÷4人=6249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交通费人民币3901元,合计人民币828022.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王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某已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判处被告人王某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次事故导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因张某某死亡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已超过上述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0元。
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明哲
审判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书记员: 高晓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