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无业。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23日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枫、被告人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亢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治伤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亢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亢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刘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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