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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交通肇事罪、关某、安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朝勃。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嵘柏,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关某、安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嵘柏、被告人关某、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8时28分,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关某、安某沿滨江街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山市第二中学后门前时,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北侧路边行走的杨广林、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吴某甲受伤,杨广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广林、吴某甲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杨广林系交通肇事造成右侧头部及左侧肢体损伤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15日,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关某、安某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言证实关某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帮助尹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并致使公安机关未及时对尹某某进行抽血鉴定,无法确定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的由来;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关某、安某归案的相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相关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准驾车型为A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心红;
5、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杨广林系交通肇事造成右侧头部及左侧肢体损伤致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广林、吴某甲无事故责任;
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吴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杨广林于2016年7月14日在滨江街二中后门前因交通事故死亡;
10、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杨广林的唯一继承人系吴某甲;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关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安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1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我与杨广林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14日14时30分,我与杨广林在滨江街二中后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我丈夫杨广林当场死亡,我受伤,案发后,尹某某给了我二万元钱;
1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吴某甲的哥哥,杨广林是我妹夫,2016年7月14日18时30分,在白山市浑江区滨江街二中后门前,吴某甲与杨广林被撞了;
1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7月14日18时28分,我酒后驾驶×××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载乘关某、安某沿滨江路由东向西和驶至白山市浑江区滨江街白山市第二中学前时,把两个人撞了,因为害怕就让关某顶替我,警察到现场时,关某坐在驾驶员的位置上,我一直在道边站着看警察勘查现场,后来就到交警作证。因为良心过意不去,我来投案;
15、被告人关某供述证实,我与尹某某是朋友,2016年7月14日18时28分,尹某某酒后驾车载乘我与安某沿滨江路行驶至白山市二中后门前时,将两个行人撞了,尹某某就和我商量让我顶罪,因为我与尹某某是多年的老朋友,我就答应了,我在交警队作了假证,尹某某又让安某说车是我开的;
16、被告人安某供述证实,我与尹某某以前是同事,2016年7月14日18时许,尹某某酒后驾车载乘我和关某行驶至白山市二中后门前时,将两个人撞了,尹某某让我给120打的电话,事故发生后关某和尹某某商量让关某“顶包”,尹某某让我在警察问时也说关某开的车,我做了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有逃逸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关某、安某明知尹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关某、安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安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安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安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莉娜 人民陪审员吴迎红 人民陪审员尹传勇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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