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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卢婧婷

书记员: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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