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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辽AX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庄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庄茧线22km+8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辽B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辽AXXXX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司机张某某、乘员孟某及辽B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陈某、乘员孔某甲、孔某乙、王某某、张某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孔某甲的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此事故致二人重伤,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此事故致二人重伤,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卢婧婷
审判员:王选波
审判员:宋长柱

书记员: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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