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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中专,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CHE3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大姜村路口处时,与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车乘车人蔡某某受伤。碰撞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学府路租用的车库内。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蔡某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遗留肌瘫,其肌力为2级,评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洛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住院病历、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涉案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审 判 长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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