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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蒋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个体司机。2015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众鑫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众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众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公司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旭
审判员:戴昕
审判员:马俊兰

书记员:王佳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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