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内01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博,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园,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美香,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李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荣花,现住现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李进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系被害人李进之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荣,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郝瑞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荣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内0105刑初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美香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海胜、李晓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云博,白学园,上诉人刘美香,被上诉人李某某、刘荣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20434元;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美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3日4时39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号蓝色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金二支队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徒步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李进发生碰撞,致李进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进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王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李进于2015年1月3日入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79天,共花费医疗费73936.51元,2015年5月26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为:(1)被害人李进颅脑损伤评定为I级伤残;(2)被害人李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害人李进在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期间因伤重不治死亡。又查明,×××号小轿车的车主为刘荣。2013年12月13日,刘荣将该车转让给刘美香,未过户。刘美香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但离婚协议中未对该车权属作出处分。再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和刘荣花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李进、次子李茂、长女李晓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3936.51元;2、护理费28503.45元(38820元÷365天×1人×268天);3、误工费24452.4元(5166元÷30天×14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5、营养费5720元;6、交通费359.50元;7、死亡赔偿金567000元;8、丧葬费2722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9720元(9972元/年×[20-(65-60)]×2/3);10、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36419.86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被害人因伤重不治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造成损失的70%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再审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得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故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荣赔偿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荣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刘美香,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荣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美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美香与被告人王某某离婚,但双方离婚协议中未对肇事车辆作出处分,且刘美香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驾驶证,仍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付,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2、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1493.90元[(836419.86-110000-10000)×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美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赛罕区人民法院认定本人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及证据缺乏合理性根据,系类推解释。对证据的采信不能做到”证据充分确实”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对本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以及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对已定案的证据应当做到”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本人靠边停好车,开启了紧急应急车灯,查看了被害人后委托朋友在现场打120报警电话等待救助机构的到来,然后才离开,以上事实有案发现场监控予以佐证,本人离开的原因是怕被害人的家属殴打,离开后的第一件事就是向朋友筹钱,凑到钱后与朋友一起去交警队处理事故,并委托王爱芳将钱及时送到医院给被害人看病,本人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与想法。二、在本案民事赔偿中,本人家属支付过18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害人家属曾在上诉状中承认收到过18000元的医疗费,而在判决中没有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是王某某投的保险,应当算到王某某本人所承担的70%的责任赔偿金额里,即(836419×70%-120000=)465493元。本人同意与被害人家属赔偿,只是不能一次性赔付,并不是有钱不赔,母亲小孩的病历证明可以佐证。三、1、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裁定撤销(2015)赛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刑事已发生法律效力。2、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刑终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终审裁定书及判决书的情况下,赛罕区法院还在不断对本人下达裁定书、判决书多达十几份,还在原审两年判决到期前十五天内(2017年1月4日开庭,同年1月5日)下达判决加刑一年六个月,因赛罕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剥夺或限制了王某某的诉讼权利,直接影响公平公正审判,对于赛罕区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不能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久拖不决”,造成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也给本人增加诉讼成本,如律师费用以及丧失唯一的减刑机会。本人因犯交通肇事受到刑罚处罚是硬性的,但赛罕区人民法院多次违反法律程序,三年多一直在开庭、审判、发回重审两次,等等判决裁定多达十几份,每次都在更改判决,案件审理浪费诉讼资源,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设备等都是很大的浪费。恳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能给本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于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持有不同的看法,理由如下:被告人王某某在肇事后只是离开了现场,并不属于逃逸,不能单纯以肇事者不在现场就界定为逃逸,这与事实不符,刑法上所说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当日离开肇事现场的原因是怕受害人家属对其进行殴打离开现场前嘱咐他的朋友赵斌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报警电话,离开后,向朋友赵斌打电话、发短信询问受害人的情况,在得知受害人被120急救拉走后,被告人向亲戚、朋友共筹钱8000元来医治受害人,并将该钱交于其姐共计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80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同学吕兵的陪同下到赛罕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从事故发生到投案仅仅只隔了几个小时,如果被告人想逃离现场,不可能就只隔了这么短的时间就去投案自首,并没有想逃避法律的追究,被告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二、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方面的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属初犯、偶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3、2015年6月25日,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刑初字00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王某某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也没有补充起诉的内容,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考虑,不应加重被告人王某某的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再审、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一致,且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各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提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行为不是逃逸的上诉理由。对于已经查明的事实,这里不再赘述。二、原审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解释可以看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认定是否构成逃逸行为的关键。首先,从案件事实来看,关于逃离现场的原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明确供称是”因为无驾驶证害怕离开现场”,结合其无证驾驶、被害人当时的伤情以及现场无被害人家属等情况,充分说明其明知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且逃离现场是因为害怕这种违法行为被发现、被追究,而非其上诉理由中所说的”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从时间上来看,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距离案发时间最近、最能反映其主观心理状态,也最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因此,在认定其逃逸的主观目的时除了要结合其无证驾驶和案发现场无被害人家属等客观事实之外,应该侧重采信其距离案发时间较近的供述。其次,上诉人提出的其在逃离现场时,托付给乘车人赵斌报警和抢救伤者,逃离后,又反复用电话和短信督促赵斌完成托付的事,因此其逃离行为不是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人的法定义务,与认定其是否构成逃逸无关。况且,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仅将上述重要事宜托付他人后即逃离现场而并非亲力亲为。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刘荣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为:王某某之前出示的其母亲住院病历与其母亲身份不符。王某某有钱聘请辩护人,却没钱给被害人治疗,从事发至今王某某只给过18000元。针对王某某附带民事部分上诉理由,刘美香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刘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与其无关。刘美香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视客观证据,致使本案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上诉人与王某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虽未提及对肇事车辆的归属,但事实上双方均同意肇事车辆归王某某所有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和王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离婚后该车辆依然归王某某使用,特别是王某某也认可该事实,表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之外对肇事车辆做出了处分,该处分也具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所以一审判决仅凭离婚协议内容未提及肇事车辆而忽视双方其他合法方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仅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而且认定事实难辞片面之嫌,明显错误。2、上诉人不存在明知王某某无驾驶证,而将车辆交予其使用的主观过错。首先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某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有权利对该车辆自由使用处分;王某某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无驾驶证情形下,使用该车辆的后果和法律责任有所预知;对于上诉人而言,其对肇事车辆无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无对王某某驾驶行为法律后果的注意义务;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王某某的违法驾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而对本案交通事故具有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责任。l、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王某某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使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无论是借用还是未尽允许驾驶机动车导致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均是由驾驶人承担责任,所有权人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即使所有权人有过错,法律也并没有苛责所有权人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仅仅是有条件的过错责任,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2、根据《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共有人仅对因使用共有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也仅限于因物自身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根据上诉人与王某某当庭称述也可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早已脱离上诉人控制,双方早已离婚,上诉人并非王某某使用该车辆的受益人,自然王某某使用该车辆也不是为上诉人目的、利益,况且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法规的,而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从而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离婚协议中未对肇事车辆进行分割,从而认定上诉人对王某某无证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从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恳请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王某某辩称,这个车离婚时我就开走了,她跟我要好几次我都没给她。这些很多朋友都知道。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刘美香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刘荣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他们离婚时没有过户给王某某,只是口头说给王某某。夫妻关系怎么能不知道王某某没有驾照,怎么能不知道车被王某某开走了,正因为这个态度才导致这个事发。刘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共支付给被害人李进医疗费18000元。李进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于2016年6月23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领款人系刘荣花。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已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庭审中查明的经当事人的自认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后被害人因伤重不治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积极救助被害人即离开事故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但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以原判对其量刑不当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李某某、刘荣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某上诉称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应扣减已支付给被害人18000元的医疗费,对该笔款项,李某某、刘荣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刘美香当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偏高,经查,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的其它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某某、刘荣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936.51元,护理费28503.45元,误工费244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5720元,交通费359.5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36419.86元。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核减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刘荣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按过错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美香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一审法院判决刘美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该肇事车辆系王某某、刘美香婚姻存续期间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离婚,但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肇事车辆作出处分,故刘美香仍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其明知王某某无驾驶证,仍放任王某某驾驶车辆,怠于行使对车辆的管理权,具有一定的过错。刘美香辩称的王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阻止其开走车辆,且经多次要回均被拒绝的理由不能对抗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故刘美香对李某某、刘荣花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刘美香应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故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某某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刑初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刑初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1493.90元【(836419.86-110000-10000)×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美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刑初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刘荣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33344.51元【(836419.86-110000-10000)×70%×90%-1800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五、刘美香赔偿李某某、刘荣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149.39元【(836419.86-110000-10000)×70%×1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六、驳回李某某、刘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剑审判员杜子洋代理审判员姜怡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宋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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