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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与韩永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祁某跌落至地面,致被害人祁某被碾压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祁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在现场直至民警到达,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仅针对量刑发表意见。1.受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对李某某的过失行为受害人是同意承担风险也应该予以谅解的;2.被害人的近亲属(除祁某外)需要李某某的抚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意外因素较大,李某某过失程度较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及时报警,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主观恶意;3.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遵纪守法,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没有人身危险性,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04km+384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永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祁某从×××(×××)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右侧车门跌落至地面,致被害人祁某被×××(×××)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碾压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锦旗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直至民警到达,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祁某系夫妻关系,且取得祁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荣、助理检察员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直至民警到达,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阿日古娜

书记员: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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