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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辽P×××××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腰喇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6公里+900米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人员张书涛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张书涛死亡,被告人张某及张书涛车内乘员刘彩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涛负次要责任,刘彩琴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张书涛亲属及刘彩琴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张某赔偿张书涛亲属及刘彩琴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张书涛亲属及刘彩凤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尸检)字(2017)02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7)035号分析意见书、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书记员:曹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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