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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鑫、刘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辛某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绥青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5公里+850米路段时,与刘会林驾驶的发生故障的辽14/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拖挂的花生脱粒机相撞,造成刘会林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辛某与刘会林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辛某赔偿刘会林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刘会林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12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6)176号分析意见书、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辛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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