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户籍地同上。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文杰,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秉昆,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信卿,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峰。系该公司职工。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曲秉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文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7时52分,被告人金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沿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腾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渤海御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孙洋相撞,造成孙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辽P×××××号小型轿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驾车逃离现场。
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辽P×××××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名下。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项某系孙洋之父母。孙洋出生于1986年2月25日,生前系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厂路付3栋312号。因孙洋死亡,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9,188.58元。其中,医疗费13,6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天=200.00元;护理费37,127.00元÷365天×2人×2天=406.87元;死亡赔偿金31,126.00元×20年=622,52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00元;保全费72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项某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项某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款,该款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项某所有;2、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外一次性赔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项某因此案引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00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计算,因该案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项某引发的所有经济损失超出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项某自愿放弃,不再向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主张权利;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项某对被告人金某交通肇事致孙洋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已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某供述,2017年1月24日晚6点左右,他驾驶辽P×××××号汽车载着范士友及范士友的一个女性朋友,先送范士友去了东戴河去基地工地,又送那个女的去山海关船厂。行至渤海御园门口路段时,他开车撞上了一个人,他下车看见那个人躺在地上,就开车离开了。他告诉妻子朱彩凤肇事了,朱彩凤顶替他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他又投案的事实。
2、朱彩凤陈述,证明被告人金某肇事后告诉她驾车撞人,她顶替被告人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金某驾车送她去山海关船厂途中肇事的事实。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24日晚6点多钟,被告人金某给他打电话说其驾驶自家的辽P×××××号汽车撞人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金某肇事时持有效驾驶证及肇事汽车的情况。
7、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司)鉴(尸检)字(2017)01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证明孙洋系颅脑损伤死亡。
8、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7)011号分析意见书,证明辽P×××××号小型轿车右前端车体的痕迹可以由与人体等软性物体相接触碰撞形成。现场散落物为辽P×××××号小型轿车所留。
9、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洋无责任。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金某于2017年2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11、户口簿、居住证明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孙洋之间的身份关系、居住及工作情况。
1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孙洋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的费用情况。
13、保全费收据,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的费用情况。
14、保险单,证明辽P×××××号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
15、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项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及履行、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金某所驾肇事汽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不足部分即669,188.58元-120,000.00元=549,188.58元,该款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汽车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免责部分“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约定,被告人金某的逃逸行为已构成免责事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约定,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30,0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不足部分主张赔偿的权利。现被告人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己方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亦得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况,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彩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02271000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书记员:曹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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