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雷、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GXXXXX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GXX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帽山村二郎洞路口北侧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锦朝街的行人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刘某某通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后被带回公安机关。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王某甲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牌照复印件、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行驶证复印件、车主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害人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电话受理登记单、急诊病历、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亲属于某某和王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通知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 莉 莉 人民陪审员 付 建 豪 人民陪审员 丁 岩
书记员:梁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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