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琳、代理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被害人亲属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杨家满族乡第十九中学前时,与行人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高某某亲属的保险金外,被告人崔某某亲属另行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0000元整;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崔某甲、高某甲证言笔录、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亲属提供的协议书,被害人亲属高某乙对协议书认可。另有,本院调查笔录,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甲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硕
书记员: 赵丹丹 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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