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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葫芦岛市城乡规划监察大队干部,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刚、李万福,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辽1403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2月1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辽PJ87**号牌奥迪小型轿车,当行驶至龙港区龙湾大街奥园小区北门前路段时,被巡防五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谢某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1,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2017年12月4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送检血液检验完毕,鉴定结论是:被告人谢某某在案件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5mg/100m1,证实该人在案发时属醉酒状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出有因,其妻子在莲花馨苑附近突发有病,该地点距家较近,情况紧急才自己驾驶车辆的,途中积极配合检查,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酒精检测浓度不高,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出有因,其妻子在莲花馨苑附近突发有病,该地点距家较近,情况紧急才自己驾驶车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酒精检测浓度不高,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认定谢某某认罪态度好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对该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亚臣
审判员  刘丹红
审判员  王 亨

书记员:姬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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