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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吉林市土产公司退休人员,住吉林市龙潭区(系被害人白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系吉林石化铁路运输部操作员,住吉林市龙潭区(系被害人白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中油吉林化建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系被害人白某1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白某2、白某3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人沈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网点。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白某2、白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白某2、白某3及马某、白某2、白某3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人沈英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英某于2017年12月22日13时许,驾驶吉BK44**(临)号汽车在船营区越山路太平街路口由北向南启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越山路的被害人白某1、姜某撞倒,造成白某1、姜某受伤。2017年12月24日,白某1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死亡。案发后,沈英某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沈英某供述、证人何某、逯某、姜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户口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工作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商业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英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英某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白某2、白某3诉称: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二、被告沈英某在保险超出部分应赔偿321,289.58元。以上赔偿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期间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41,289.58元,其中医疗费50,403.1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502.64元,死亡赔偿金318,365.04元,丧葬费28,049.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3人10天)3,769.80元,精神赔偿金4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为证实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龙潭区遵义街道的证明(复印件)及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2、被告人沈英某人口登记表及驾驶信息单、肇事车辆吉BK44**(临)车辆交强险保单(原件)、阳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情况;3、白某1住院病历、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白某1住院期间的伤势情况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白某1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人沈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并称在肇事后其花费了门诊费、120急救费及住院押金等共计8000余元。被告人沈英某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吉林市人民医院押金票据三张(复印件,金额共计5,000.00元);2、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金额为1,744.00元、6.00元、10.20元、184.00元、240.00元);3、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金额180.0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其为白某1垫付费用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下午1时,交强险生效时间为2017年12月23日零时,沈英某发生事故时间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英某于2017年12月22日13时15分许,驾驶吉BK44**(临)号汽车在船营区越山路太平街路口由北向南启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越山路的被害人白某1、姜某撞倒,造成白某1、姜某受伤。肇事后,沈英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同120将伤者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12月24日,白某1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某1、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沈英某于2017年12月22日本案肇事当日购买吉利牌JL7151L15小型轿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为吉BK44**,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13时起至2018年12月22日13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被害人白某1的妻子,白某2、白某3系白某1、马某婚生子。被害人白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在吉林市龙潭区沿川路33-3-37号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白某1被送往吉林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7年12月24日死亡,住院2天,住院期间均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0,403.1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英某支付白某1120急救费用人民币180.00元,门诊治疗费用人民币2,184.20元,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英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以及身份证复印件、龙潭区遵义街道的证明、公证书、交强险保单、阳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单、白某1住院病历、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吉林市人民医院押金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英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尚不确知肇事行为人情况下的排查中,主动承认肇事行为,并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英某在肇事后支付了被害人少部分损失,在对其处罚时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沈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赔偿金无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依民俗按三人、每人三天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沈英某负责赔偿,被告人沈英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00元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沈英某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白某2、白某3赔偿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白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沈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白某2、白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450.72元[其中:医疗费35,403.10元(即50,403.10-10,000-5,000.00=35,403.10元);死亡赔偿金208,365.04元(即26,530.42元/年×12年-110,000.00=208,365.04元);丧葬费28,049.00元;护理费502.64元(即125.66元/天×2天×2人=502.64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5.66元/天×3天×3人=1,13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白某2、白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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