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赤峰市元宝山区政协委员,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园时代广场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31公里+700米路段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误认为碰撞了道路上的其他物体,驾驶车辆至克什克腾旗热水开发区塞外港湾宾馆入住。被告人谢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巨大钝性外力致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人刘某、殷某、陈某、伍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关于证明谢某系政协委员的函,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赤峰市元宝山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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