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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宝石E区工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孙某2,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经棚镇应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税局门前路段,因饮酒后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减低车速行驶,未观察到前方道路情况,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宗少荣发生碰撞,造成宗少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1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76.50毫克/100毫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孙某1承担全部责任,宗少荣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人高某、褚某、谷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接处警通知、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孙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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