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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荼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韩某2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赢,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敬婷,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8)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韩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8年11月8日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韩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赢、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敬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号面包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521km+500m处时,因忽视瞭望将被害人韩某3撞死。经认定,被告人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案。并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栾某某主观恶性较低,可塑性较强;其次,被告人栾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再次,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最后,被告人栾某某为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韩某2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栾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25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95.00元、近亲属交通费500.00元、近亲属误工费6349.50元,总计367244.50元;2.判令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人栾某某辩称,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交通费、近亲属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故不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韩某2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本案死者家庭组成及第一顺位继承人情况,原告起诉主体合法,原告父母已年近80岁,没有经济来源及劳动能力。2.(2015)永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韩某2与死者的父子关系,原告起诉主体合法。3.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死亡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某3死亡及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4.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5.永公刑鉴法病字(2018)050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6.(2018)吉0221民初30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韩某1的儿子韩占春因交通事故导致二级伤残,没有工作能力,无法赡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某1、荼某,故计算赡养费时不应将韩占春计算在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韩某2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韩某2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害人韩某3的生前被抚养人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人栾某某驾驶×××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害人韩某3死亡,被告人栾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号面包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521km+500m处时,因忽视瞭望将被害人韩某3撞死。经认定,被告人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案。被害人韩某3父母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78周岁)、荼某(75周岁)共生育包括韩某3在内的四名子女,其中二儿子韩占春为二级伤残,没有赡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现无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为韩某3之子。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亲属已给付被害人韩某3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栾某某已授权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付的11万元赔偿款交付给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死者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栾某某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2.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栾某某无前科劣迹。3.到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案。4.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车辆接触的部位。6.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情况。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栾某某准驾车型为C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10.酒安5000呼吸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栾某某未饮酒。11.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12.收据,证明被告人栾某某的儿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万元。13.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存根,证明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家属可对被告人的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14.事件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儿子以被告人的名义报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开车肇事。2.证人韩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开车肇事。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没看清是怎么肇事的,但知道肇事了。4.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其没看清是怎么肇事的,但知道肇事了。5.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其没看清是怎么肇事的,但知道肇事了。6.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其没看清是怎么肇事的,但知道肇事了。7.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了,51岁,是农民,父母离婚二年,平时和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三)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肇事后让儿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四)鉴定意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韩某3系因交通事故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已经通知当事人。(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栾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韩某2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59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95.00元,其要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经查,被扶养人韩某1、荼某系农村居民,育有四名子女,其中二儿子韩占春没有赡养能力,被扶养人韩某1、荼某的扶养费应由其余三名子女共同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34263.33元(10279.00元×5年×2人÷3人)。被告人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了人民币11万元,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韩某2要求赔偿近亲属误工费6349.50元、近亲属交通费50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人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父母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经济来源,故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均年事已高,且被告人栾某某未能就其辩解意见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名被扶养人有其他经济来源,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其他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荼某、韩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3263.33元(259000.00元+34263.33元-110000.00元)的70%,即人民币128284.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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